經濟部 令
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經能字第10104605250號
修正「設置再生能源設施免請領雜項執照標準」第五條。
附修正「設置再生能源設施免請領雜項執照標準」第五條。
第 五 條 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其高度為三公尺以下,且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得免依建築法規定申請雜項執照:
一、 設置於建築物屋頂。
二、設置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所定之再生能源發電設施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之用地,
其設置面積未超過六百六十平方公尺,並符合該管制規則有關建蔽率及容積率之規定。
設置前項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者,應於設置前,將下列證明文件送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
一、 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文件影本。
二、 建築師、土木技師或結構技師出具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簽證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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